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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2003年1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9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辛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3月,被告人辛某某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龙岩分行申办了三张信用卡,其中卡号为530985520156301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000元,该卡于2010年10月7日透支后未还款;卡号为6222300006053758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该卡于2010年10月25日消费后未能还款;卡号为427020001626447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人民币30000元,2010年10月25日消费后未能还款。后经银行多次以书面、电话、短信、《闽��日报》公告等方式进行催收,因被告人辛某某改变联系方式且无能力还款而未果。至2011年10月12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止,上述三张信用卡分别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4911.03元、17765.34元、29540.85元,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2217.22元。2014年9月26日,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红梅小区10号楼411室抓获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已还清上述三张信用卡的透支本金。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对账单,催收通知书,催收公告,电话催收记录单等相关书证及原审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数额达人民币52217.22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期间还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辛某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辛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1)到案后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2)银行催收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几次还款近万元,被当利息扣除;(3)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确因无能力还款;(4)涉案金额5万元,数额并非巨大,社会影响较小,到案后积极还款,全面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请酌情从轻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辛某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辛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辛某某上诉称无非法占有目的,确因无能力还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辛某某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三张共计透支本金5万余元后,经发卡行以多种方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期间还通过改变联系方式逃避发卡银行的催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辛某某提出到案后归还了信用卡透支本金,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作��从轻处罚情节予以了考虑。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上诉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及犯罪前科等情节依法作出的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辛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思  鑫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兰兰(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