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某与祖某某离婚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韩某,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凌源市铁北路。委托代理人:韩圣英,辽宁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某某,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凌源市东街。委托代理人:祖某生,男,1962年8月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所地凌源市东街。(系被告祖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杰,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韩某诉被告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海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圣英、被告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某生、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与处世风格的迥异经常吵闹。2013年8月被告怀孕后查出慢性肾病,原告先后为被告支付医疗费130,000多元,原告为关心被告了解病情时,被告及家人对原告进行隐瞒,被告去北京做换肾手术原告也不知情,2013年10月,被告父母入住原告租住的房屋,经常参与原、被告的情感事宜,更加剧了彼此的矛盾,2013年12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已无法沟通,更无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法院起诉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祖某某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的相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生活上互相关心、照顾,工作上互相支持,感情无比深厚。2013年2月被告怀孕,2013年8月21日被告起床后感觉不适,原告陪同到凌源市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妊高症,当日转到朝阳中心医院做血液透析、引产,随后出现心衰、肺衰、肾衰症状,转到沈阳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因原告上班不能照顾被告,被告父母搬到原、被告住处照顾被告,2014年4月3日被告父亲为被告配型换肾成功,自被告生病至今已欠外债30多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诉状中捏造事实,编造理由,混淆事非,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被告祖某某怀孕,2013年8月21日被告经凌源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为妊娠期高血压,经凌源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肺部感染,菌血症,孕28周,引产”。2014年4月被告父亲为被告配型换肾成功,现被告正在康复期。原、被告自2013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双方已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志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近一年的相知、相恋,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后,被告怀孕准备生育子女,原告细心照顾被告,是夫妻感情的体现,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珍惜。原、被告经历失子之痛,被告又重病在床,双方均处于生活的低谷,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如果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体贴、尊重、谦让,是能够和好的。在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致使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综合评价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状,原、被告陈述意见及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与被告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靖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