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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政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水根诉被告罗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水根,罗闽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政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肖水根,男,个体户,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罗闽生,男,个体户,住政和县。委托代理人兰仁财,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原告肖水根与被告罗闽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原告肖水根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罗闽生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房地产予以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罗闽生所有的坐落在政和县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政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水根、被告罗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兰仁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水根诉称:2013年5月下旬,被告罗闽生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联系,被告急需一批工程料(建筑用的杉木方料)同时和原告谈妥每根杉木方料单价15元,讲定后原告就开始组织生产,到了2013年6月7日,被告与江西省南城县上塘镇包坊村章边组10号1户的一个名叫章春华的货车司机驾驶赣F723**厢式大货车到原告厂里装杉木方料,货装好后,被告提出,先付20000元货款给原告,其余的让被告拖欠一个月后再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当天被告就到农行通过转账付了20000元货款给原告,其余的货款被告就出具了一张欠条,该车货共欠原告货款64600元,且该车货是被告本人亲自来验货装车的。第一车货发走后不到10天被告又打电话找原告说,被告还要一车杉木方料,并说原告货准备好了要发货时,被告会结清第一次货物的货款,第二车的货款暂时再让被告欠一下,之后到了2013年7月6日,被告又叫了章春华的车子来拉杉木方料,被告本人没有来。货物装好后,因被告货款没付,原告就不让章春华将车子开走,后来通过电话,被告又通过农行从建阳转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这样原告才让章春华将车子开走,这车货款共计是73110元,扣除其转账的10000元,该车还欠原告货款63110元。自从被告拉走这车货后,前段时间电话还会接听,但从2014年4月份至今音信全无,去向不明。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27710元。被告罗闽生辩称:一、原告诉称的2013年6月7日以及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其购买杉木方料,其主张部分与事实完全不符。被告在2013年6月7日只向原告购买一车杉木方料,经结算货款为84600元,被告通过农行转账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646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给原告。但原告主张被告于同年7月6日又向其购买一车方料,这完全歪曲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请法庭主持公道,维护被告权益不受侵犯。被告与所谓的章春华驾驶员不认识,在2013年6月7日是通过物流信息介绍派车运送原告的方料到被告在建阳的工地,运费是一车3500元。期间,原告有向被告要64600元余款,被告即向原告提出其方料有少部分腐蚀不能用,能否退还或减少点货款。原告强硬说方料质量很好,不存在质量问题,余款付些再说。在此情形下被告又付了10000元给原告。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多诉请被告货款的诉求。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只在2013年6月7日交易一次,绝无所谓的2013年7月6日又一次交易的事实。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之诉完全不顾事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货物交易金额为84600元,在本买卖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欠原告54600元的货款。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实的诉讼请求,被告只能分期给付尚欠的货款54600元(应扣除尚留置不能用的方料折价款),并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肖水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闽生欠原告第一车货款即2013年6月7日货款64600元的事实。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欠84600元的货款,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30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54600元。因原、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共计汇入原告账户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第二次付给原告的10000元也是第一次购买木料的货款。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林才镇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福建省木材经营(加工)批准书各一份。原告的木材加工车间是将乐县玉龙木业有限公司的一个下属车间,其经济核算均由原告独立核算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林才镇身份证复印件上未盖公司公章,且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该组证据具有瑕疵。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谈话记录一份。原、被告之间的货物往来是由司机章春华负责运输的,其中第一车货是在2013年6月7日,第二车货是在2013年7月6日,两车货物都是被告罗闽生叫章春华运输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1.该谈话记录的谈话对象是原告本人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驾驶员,因此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可申请法院向驾驶员收集证据亦或向公证机关申请对该笔录进行公证;2.该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并没有所谓的2013年7月6日运第二车木料的事实;3.原告在没有提供收货人出具收货单,也没有承运人签注的具体收货人签名的回执单情况下,不能证明第二车货有发给被告,因此,该份谈话笔录不具有证明力以及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面和章春华制作的一份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出口申报单各两份。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6日两次卖给被告杉锯材,货物运输到达地点分别是建阳武夷新材和建阳邵新世纪城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运输证及申报单只能明确货物承运人及运输车辆是原告安排指定的以及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但不能证明其运输的木材就是销售给本案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承认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一车杉木方料,结合该组证据,本院对2013年6月7日的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出口申报单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2013年7月6日的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出口申报单只能证明这批杉锯材运输至建阳市邵新世纪城,但无法证明该批货物购买人系被告,且被告在庭审中对有向原告购买第二车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6日木材运输证、办理木材出口申报单及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罗闽生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做如下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罗闽生向原告肖水根购买一车杉锯材,货款共计84600元,被告于当天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64600元的欠条,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还清款项;被告之后于2013年7月6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54600元未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46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购买了第一车杉锯材,但不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向原告购买了第二车杉锯材,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第二车货款予以否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证人章春华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第二车货物的事实,并提供了章春华的住址,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向证人章春华送达证人出庭作证通知书,但邮件退回显示原址查无此人,邮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章春华,章春华本人要求退回。庭审中,原告表示本人有和证人电话联系,证人也知悉具体开庭时间;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其购买第二车货物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车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罗闽生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肖水根购买杉锯材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罗闽生应承担支付原告肖水根货款54600元的责任。针对被告罗闽生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于2013年7月6日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系支付被告欠原告于2013年6月7日货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购买第二车货物,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部分质量有问题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闽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肖水根杉锯材款54600元。二、驳回原告肖水根要求被告罗闽生支付2013年7月6日购买杉锯材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8元,诉讼保全费1159元,由原告肖水根负担1424元,被告罗闽生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政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式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