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杨志云与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云,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19号原告:杨志云,男,1947年2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玄涛,莱芜市诚信专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驻所地: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法定代表人:杨富顺,系该村主任。原告杨志云与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玄涛,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富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云诉称:2009年12月30日、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30204.94元,并为原告出具两份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204.94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有账务往来业务,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30日、2011年3月4日为原告出具付款单两份,载明分别欠原告7732.44元、22472.50元,共计欠原告30204.94元,后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付款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欠款人应按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204.94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未写明利息,约定不明,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云欠款30204.94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大王庄镇温家庄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冉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