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杰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王杰明,男,汉族,1981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严少华,女,汉族,1979年8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1990年3月2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普宁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王杰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16时30分,夏灿明驾驶湘L54**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长坑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自行翻侧,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警察认定自行侧翻。事故发生后,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维修车辆费68189元,吊车费2800元,车辆评估费3178元,以上合计74176元。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4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司机100000元。现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付款74176元(包括:维修车辆费68189元,吊车费2800元,车辆评估费31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评估车辆损失,也没有提供车辆损失情况和维修发票予以佐证,且经我司核定湘L541**车辆损失为15000元,故对其鉴定价格不予认可;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拖吊收费标准表,8-15吨货车41-60公里拖车费收费标准是624元,吊车费收费标准是2800元,原告诉请的吊车费过高;3、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车辆评估费用。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夏灿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夏灿明的驾驶资格。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评估鉴定书,证明鉴定车损共68189元。评估费发票1份、吊车费发票2份、车辆维修发票8份,证明车辆的实际维修费用、评估、吊车费用。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定损单,经我方定损,被保险车辆损失为15000元。原告质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件相核对,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定损单系由其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王杰明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王杰明,保险单号为AGUZ1211ZH913B1317xxx,号牌号码为湘L54x**,厂牌型号为东风EQ3300GE,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车责不计免陪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8日24时止。同日,原告支付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所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九条第(九)款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2014年10月28日,夏灿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高要市金利镇长坑村路段时,因驾驶不当自行翻侧,经高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灿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吊车费2800元,并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工时费为7080元、材料费61118元,合计6819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1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交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源动力装卸服务部修理,该服务部开具了面额为68198元的增值税发票。另查明,夏灿明所持驾驶证有效期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4日,准驾车型为B2;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记载的所有人是永兴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永兴县四方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夏灿明系其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予确认,但既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未超过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车辆损失评估费和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涉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九)款关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的约定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告主张的评估费,该费用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承担诉讼费用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吊车费。根据被告书面答辩状关于“拖车费收费标准624元,吊车费收费标准是2800元”的陈述,原告主张吊车费2800元符合被告认可的标准,且有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吊车费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68198元、评估费用损失3178元、吊车费损失2800元,合计74176元,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杰明赔偿损失741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