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李新烁与邢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烁,邢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19号原告:李新烁,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益梦,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邢海波,中国农业银行兖州支行职工。原告李新烁与被告邢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烁的委托代理人马军、沈益梦,被告邢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烁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邢海波向原告李新烁借款28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依法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邢海波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海波辩称,原、被告协商一起做生意,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万元是事实。后原告要求撤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在无力偿还给原告款项,想办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新烁与被告邢海波系朋友关系。原告找到被告提出想合伙做生意。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提议。被告急需启动资金,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8万元。2013年3月9日,被告邢海波向原告李新烁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新烁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用期三月。借款人:邢海波,2013.3.9号9”。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抗辩因合伙事宜原、被告没有协商妥当,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从2014年12月份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并称从来没有合伙做生意一事,更不存在退股的说法。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邢海波向原告李新烁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虽抗辩原告给付被告28万元具有合伙性质,但是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邢海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李新烁要求被告邢海波偿还借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邢海波抗辩从2014年12月偿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邢海波出具的2013年3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新烁借款本金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邢海波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