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维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梁,山东苍马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成亲并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胡某某”。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并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到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贵院提起过诉讼,经审理依法判决不予离婚,其后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无存续的任何必要和前提,双方也无任何修复的希望和可能,现原告再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十三年以来,答辩人一直对原告言听计从,生活上无大的压力,根本没有太大的矛盾,答辩人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家庭的完整,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3月1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4月8日生育男孩“胡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本案调解未成。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本院(2014)沭民一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已经建立了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审 判 员 王正光人民陪审员 段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