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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商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胡叶挺与汤文杰、石敏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叶挺,汤文杰,石敏红,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商初字第1069号原告胡叶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文杰。被告石敏红。被告程远。原告胡叶挺诉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石敏红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石敏红参加诉讼。后因被告石敏红去向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叶挺委托代理人李雄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程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汤文杰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新桥公寓9幢二单元504室的房产、被告石敏红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放生池弄3号的房产、被告程远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玉兰花园15幢三单元2006室、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60号七层的房产予以查封,对被告汤文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香园分理处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南珍支行的存款、被告程远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南珍支行的存款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叶挺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文杰因经营需要经案外人夏贤军介绍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由被告程远和夏贤军承担连带保证。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2.5%,由保证人程远和夏贤军作共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该借款归还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同时约定如乙方(被告汤文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甲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诉讼管辖地为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汤文杰借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汤文杰支付至2014年5月22日止的利息。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财产登记在石敏红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汤文杰、石敏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程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依法判令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共同归还借款150万元整,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汤文杰、石敏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程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二、账目查询单三张,拟证明被告汤文杰合计支付原告利息15万元的事实;三、《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2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四、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结果处理表、民事调解书、委托书各一份、房屋产权资料信息三份,拟证明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系夫妻关系,均从事大额借款活动的事实;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程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程远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汤文杰、程远与原告胡叶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5%。若逾期归还借款,被告汤文杰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该笔借款由被告程远和案外人夏贤君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最高金额为借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钱君芬银行转账向被告汤文杰账户汇入150万元。2014年2月22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汤文杰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款共计15万元。另查明,被告汤文杰、石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舟山市定海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被告石敏红名下位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43-1、43-2房屋产权登记进行了核准。2014年4月8日,被告石敏红向舟山禄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00万元,该款项委托被告汤文杰领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叶挺与被告汤文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为凭,且被告汤文杰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向被告汤文杰催讨,被告汤文杰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借款合同虽约定月利率为2.5%,该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被告汤文杰已支付的4个月合计15万元利息款的问题,以本金150万元计算,本院酌情确认该部分利息款中39000元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尚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为1461000元,并应对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均涉大额借贷,在借款发生后购入相应房产,且本案中被告石敏红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石敏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的标的、案件实际情况及案件的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亦较为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程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对被告汤文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文杰、石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叶挺借款1461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汤文杰、石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叶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程远对被告汤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胡叶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9元,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23129元,由被告汤文杰、石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8129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娟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齐培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