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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辩护人高晓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光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晓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贵CJJ4**号小型轿车从绥阳县县城往风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绥阳县幸福大道客运站路口路段处时撞红灯,与王成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成英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成英的家属及伤者达成赔偿协议,除保险理赔外,赔偿被害人王成英家属10万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及驾驶人查询结果、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先卫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忠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