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一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2014)常刑一终字第88号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刑一终字第8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女,1958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82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本科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乙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沅陵县,汉族,文盲,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4月18日被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执行逮捕。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桃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及原审被告人肖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将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搭载张德明从沅陵县向桃源县方向行驶至桃源县郑家驿乡墟场,恰遇相向而来的刘某乙驾驶摩托车右转入其前方的岔路口。因肖某甲车速过快,两车发生碰撞,致张德明重伤、刘某乙抢救无效死亡。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明、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人民币2194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证人龙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庭情况及刘平常骑摩托车上下班。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事故现场在自家附近,早上五点半左右听到响声后,其赶到现场看到公路上呈三角形位置倒了三个人,一辆蓝色摩托车车头朝向沅陵方向倒在路边、一辆红色摩托车车头朝向郑家驿中学入口倒在路边,骑红色摩托车的是郑家驿中学的一个老师。于是郭当即报警。3、证人万某、朱某、黄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郭立龙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现场状况等。5、桃源县医学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阴性。6、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常信鉴(2013)尸鉴字第028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7、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3)速检字第4308017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无号牌金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约78km/h。8、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字第4308017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无号牌金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湘JE00**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所产生的痕迹系无号牌金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与湘JE00**新大洲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正面右侧相碰撞所致。9、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桃公交认字(2013)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肖某甲无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摩托车上道超速行驶在遇相对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乙驾驶已达报废年限的车辆上道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1995)沅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南省德山监狱释放证明,证明肖某甲的前科情况。11、线索来源、归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肖某甲的归案过程。12、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其对自已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致1人重伤、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肖某甲具有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十个月至两年三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近亲属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德明、刘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肖某甲承担经济损失的90%,剩余部分由刘某乙自行承担。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肖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因被告人的车辆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它直接经济损失即丧葬费则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肖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丧葬费19753.2元,共计人民币129753.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参照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作为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肖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620元。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1958年5月10日出生,系桃源县郑家驿中学职工,属非农业户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6380元(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按二十年计算),丧葬费人民币20016元(2012年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36元,按六个月计算),共计44639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1人重伤、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肖某甲有犯罪前科,予以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肖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肖某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刘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肖某甲应承担经济损失的70%。因肖某甲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未按要求办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肖某甲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先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据此,上诉人肖某甲应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45477.2元[即(446396-110000)×70%+110000),剩余部分由刘某乙自行承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甲对本案刑事部分提出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肖某甲的犯罪事实,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结合肖某甲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参照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作为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的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判令肖某甲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620元。经查,原判对本案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确定的赔偿金额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但上诉人龙某、刘某、刘某甲上诉请求的赔偿金额部分超出了法定赔偿标准,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民事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3)桃刑初字第1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人肖某甲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5477.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某、刘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王立珍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李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