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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0934号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金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元,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元、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欧景花园一期工程11#~20#楼铝木复合门窗工程”(以下简称门窗工程)、“欧景花园一期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和“欧景花园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铝木复合)12#、13#样板房成品窗工程”(以下简称样板房成品窗工程),并于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2月27日为门窗工程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图纸押金2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又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3月12日为幕墙工程分别向被告支付了图纸押金2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为门窗工程签订了《欧景花园一期工程11#~20#楼铝木复合门窗施工合同》,该工程合同总价为920万元,并约定:“钢副框及门、窗框完成后半个月内支付工程款20%,”原告按约完成该部分工程后于2013年11月5日发出催款单要求被告支付20%的工程款184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除此之外,原告承包的样板房成品窗工程也于2013年12月15日安装结束,该笔工程款共计646838.21元,由于催讨无果,我委托人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单,在该催款单中,原告除了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外,还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履约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同样,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6838.21元,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图纸押金4000元,共计2590838.2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盛泽镇郎中荡东北地块的欧景花园一期工程11#~20#楼铝木复合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总价款为920万元,自2013年6月1日起开工,至2013年8月30日竣工,具体工期根据被告指令,质量等级为合格,钢副框及门窗框完成后半个月内付工程款的20%,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完成钢副框及门窗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监理公司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计量报审表,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审核同意。原告完成12号楼和13号楼样板房铝木复合成品窗工程后,向被告指定的监理公司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报送了工程计量报审表,吴江市中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审核同意。2013年9月2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18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在2013年11月向被告催要按《建筑门窗工程合同》被告应支付的款项工程款1840000元,被告总经理朱宏在2013年11月6日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2014年1月向被告催要12号楼和13号楼样板房铝木复合成品窗工程款646838.21元,被告总经理朱宏在2014年1月14日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一直未付款,致引起纠纷。另查,原告在2013年2月26日和2013年2月27日为门窗工程向被告支付图纸押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被告的原因,双方的合同未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建筑门窗工程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计量报审表、催款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建设银行回单,原告及被告总经理朱宏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定作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建筑门窗工程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920万元的20%(184万元)和12号楼、13号楼样板房铝木复合成品窗工程款646838.2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因被告的原因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图纸押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幕墙工程的图纸押金2000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因幕墙工程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86838.2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苏州炜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图纸押金2000元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苏州裕兴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26元减半收取13763元,由原告负担407元,由被告负担1335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明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郑沈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