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汾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金宝、傅崇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傅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汾刑初字第25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业户口。2011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移交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批准逮捕,同日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傅某,农业户口。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榆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0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5日因犯失火罪被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2月13日;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晋中市祁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4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汾阳市看守所。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傅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向东、王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至8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傅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二被告人结伙作案5起,被告人张某单独作案2起,被告人傅某单独作案1起,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数额达47176元,被告人傅某参与盗窃数额达39331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二被告人盗窃未遂一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傅某乘车窜至晋中市昔阳县购物中心,将昔阳县乐平镇河东村村民卜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蓝色宗申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25元。2.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张某乘车窜至晋中市昔阳县医院,将该县乐平镇上讲堂村村民李某甲停放在医院院内的红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66元。3.2014年8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乘车窜至本市南二环路城关粮站对面断桥门窗加工部外,将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居民孙某停放于门口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99元。4.2014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傅某乘车窜至本市富民路菜市场内,将本市西河乡石塔村村民翟某停放在院内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0元。5.2014年8月12��,被告人张某、傅某驾驶晋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窜至本市富民路铁艺不锈钢门市,将本市阳城乡峰南村村民任某停放在门口的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916元。6.2014年8月17日早7时许,被告人张某、傅某驾驶晋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窜至本市富民路菜市场门口,将本市辰北街道办事处北廓村村民李某乙停放在门口的蓝色力之星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70元。7.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傅某乘坐公交车窜至汾阳市富民路菜市场内,将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吴南社区居民朱某停放在菜市场院内的蓝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盗走。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720元。8.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傅某驾驶晋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窜��晋中市太谷县河东村,将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孟某停放在其亲戚门口的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傅某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全部销赃给祁县籍男子“龙龙”,经公安机关多次调查,均无法确认“龙龙”的真实身份信息。上述赃款二人均分后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傅某的身份情况;2.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购买车辆照片、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张某、傅某实施盗窃的地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购买作案车辆的情况;3、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2010)榆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2011)榆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2010)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山西省祁县看守所证明证实:2011年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被告人傅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傅某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3年傅某又因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三轮车购买手续证实:被盗三轮车的车辆信息。5、汾阳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车辆照片证实:张某、傅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移交至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中心,作案车辆现暂放于汾阳市公安局涉案财物管理中心。6、车辆信息证实:张某、傅某作案时使用的晋K×××××车���车辆信息。7、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日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被告人傅某抓获。8、汾阳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傅某将盗窃的三轮摩托车销赃给祁县籍男子“龙龙”,经多次调查,均无法确认“龙龙”的真实身份信息。二人在昔阳县购物中心盗窃被害人卜某的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卜某称三轮摩托车工具箱内放有2846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因审讯时两名被告人均否认工具箱内放有现金,且被盗三轮摩托车已销赃,无法进一步查证。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卜某陈述:系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河东村村民。2014年6月11日下午16时左右,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县城购物中心西侧旗杆下后进超市购物,十几分钟出来后,发现摩托车被盗。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系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上讲堂村村民。2014年7月11日13时许,���将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昔阳县县医院住院楼前的停车场,15时许我发现三轮摩托车丢失。3、被害人孙某陈述: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海洪区居民。我在本市南二环城关粮站对面经营一家门窗加工门市,2014年8月1日早8时许将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门市门口,中午14时许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4、被害人翟某陈述:系本市西河乡石塔村村民。2014年8月3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将我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富民路菜市场院内我的门市门口,下午2点多我回了门市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通过监控上显示三轮摩托车是中午1点30分左右被盗的。5、被害人任某陈述: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峰南社区居民。2014年8月12日中午12点多我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停在本市富民路铁艺不锈钢门市门口,半小时后发现三轮摩托车被盗。6、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系本市���北街道办事处北廓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早晨5点左右,我将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本市富民路菜市场门口,上午9点发现摩托车被盗。据周围门市的人反映,摩托车是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偷的。7、被害人朱某陈述:系本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吴南社村村民。2014年8月23日早晨6点30分左右,我将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停在本市富民路菜市场院内,十分钟后我发现摩托车被盗。8、被害人孟某陈述:系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北田镇北田村村民。2014年8月28日,我将我的蓝色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放在太谷县河东村我丈母娘家门口,上午10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发动三轮摩托车的声音,出去后发现有个人已经骑着我的三轮摩托车走远,我意识到摩托车被盗,立即联系河东村村民帮忙追赶,将此人抓获,交由公安机关。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傅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8月28日���间,张某、傅某先后在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太谷县、吕梁市汾阳市境内盗窃摩托三轮车八次,其中张某单独作案二次,傅某单独作案一次,二人合伙作案五次,2014年8月28日二人驾驶晋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在晋中市太谷县河东村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傅某所盗三轮摩托车都卖给祁县籍男子“龙龙”,二人对该男子详细身份情况不知。所得赃款二人均挥霍。五、鉴定意见晋中市榆次区价格认证中心榆价认字【2014】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汾价认鉴(2014)65号、88号价格估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达47176元、被告人傅某盗窃数额达3933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外地窃取他人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作案七次,盗窃数额47176元;被告人傅某作案六次,盗窃数额3933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未遂一次,对本次作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4年8月28日起��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傅某的刑期从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赃款、赃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四、作案工具六棱改锥、晋K×××××五菱宏光小型汽车等物品予以没收,由保管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崔建丽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人民陪审员 常海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记员桑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