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2015)德刑初字第40号王珊珊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德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珊珊,女,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4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押于铜仁市万山看守所。德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珊珊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珊珊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德江县红旗路“凯琳娜”美容院工作。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珊珊从单位员工存放物品的柜子里取自己挎包时,见张某某挎包里有农村信用社存折并将存折盗走。次日14时38分,被告人王珊珊持张某某的存折在青龙镇农村信用社储蓄所取走人民币3000元;同年8月4日12时57分又持张某某存折在青龙镇玉溪路农村信用社储蓄所将余款人民币3500元取走后将存折丢弃。2014年8月28日,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存折丢失,便到信用社挂失,得知存款已被取走。通过查看银行监控视频,得知取款人是被告人王珊珊。同年8月29日,被害人张旭芳因联系不上被告人王珊珊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王珊珊之母简某某到美容院按被告人王珊珊盗窃数额如数退赔给了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王珊珊表示谅解。被告人王珊珊对起诉书指控事实、适用法律无意见,自愿认罪。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印证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珊珊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张旭芳陈述,证人简小玲证言,被告人王珊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珊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珊珊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珊珊的家人积极退赔盗窃财物并得到了被害人张旭芳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珊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珊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田钰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