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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王川与刘尧华、倪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刘尧华,倪乐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川。委托代理人:吴海燕。被告:刘尧华。被告:倪乐荣。原告王川为与被告刘尧华、倪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10月1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川的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尧华、倪乐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川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刘尧华声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6月8日和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整。因系临时借款,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推说自己暂时无钱偿还,并且第二被告倪乐荣承诺愿意对这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故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尧华偿还本金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开始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二被告倪乐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王川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以证明俩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刘尧华欠款及被告倪乐荣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4、打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借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原告王川当庭提供了(2014)温乐虹立预字第19号立案审批表、(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357号受理案件、文书上网及诉讼费预缴通知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357号民事裁定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357号开庭传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就本案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虹桥法庭起诉。被告刘尧华、倪乐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刘尧华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同日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尧华交付了9万元借款。2013年6月9日,被告刘尧华再次向原告借款91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电话宝系统转账909974元到被告刘尧华建设银行账户62×××77。经双方结算,原告王川与被告刘尧华、倪乐荣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倪乐荣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原告曾就本案所涉借款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虹桥法庭起诉,后该案件以原告撤诉结案。另查明,2014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尧华向原告王川借款,由被告刘尧华亲笔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及银行打款凭证为凭,本院依法对其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是原告仅于2013年6月8日现金交付9万元,2013年6月9日通过建行电话宝系统转账909974元给被告刘尧华。借款本金应当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本案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仅为999974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999974元。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即被告刘尧华应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还款,现被告刘尧华拖延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尧华支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乐荣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借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故原告王川有权自2013年8月12日起六个月内(到2014年3月11日止)要求被告倪乐荣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王川曾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要求被告倪乐荣承担保证责任,即从2014年3月11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倪乐荣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倪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尧华追偿。被告刘尧华、倪乐荣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尧华应偿付原告王川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99974元及利息损失(以999974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倪乐荣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倪乐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尧华追偿;三、驳回原告王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刘尧华、倪乐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琦霞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