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善与吴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善,吴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40号原告:王善,男,汉族,1983年8月21日出生,原籍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市田村。委托代理人:蓝干,系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裕标,男,汉族,1969年8月28日出生,住兴宁市永和镇蓝排村吴屋**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资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尚骏,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王善诉被告吴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松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干和被告吴裕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诉称:2014年6月11日23时27分左右,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从兴民中学出发沿S225线沿兴南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南大道金源宾馆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一辆从火车站沿兴南大道往兴民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吴裕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送至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4日转院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34天。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0月5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处。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4776.53元;2、护理费2851.58元;3、伙食补助费3400元;4、误工费26437.35元;5、残疾赔偿金100626.92元;6、营养费102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8909.78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400元;10、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0512.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部门主持调解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35358.67元;被告吴裕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吴裕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答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计算有误,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证实,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求法院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计算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23时27分左右,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从兴民中学出发沿S225线沿兴南大道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兴南大道金源宾馆门口路段向左转弯时,与一辆从火车站沿兴南大道往兴民中学方向行驶由原告王善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善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吴裕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6月11日送至兴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转院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又于2014年7月3日至104年7月14日转院到兴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34天。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颅底骨折;(3)右颞叶脑挫裂伤;(4)左颞哽膜外血肿;(5)左颞骨折;(6)颅底骨折,左侧面瘫。原告治愈出院后到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0月5日广东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处。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裕标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善是湖南省衡阳县洪市镇市田村大园组村民,属于农村居民。但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福建省旭兴安装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由福建省旭兴安装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提供其本人的每月工资清单、工作证、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与XX结婚后共生育二个子女,其中原告的儿子王凌丰于2008年2月10日出生,女儿王凌婧于2011年8月15日出生,两个小孩均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父亲王中伟于1950年3月3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易春桂于1958年2月28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第2014B06110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广东阳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婚证书、小孩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福建省旭兴安装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提供其本人的每月工资清单、工作证、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与原告王善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吴裕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兴宁市交通警察大队定责准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交通事故责任人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伤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原告王善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计算如下:1、医疗费合计24776.53元,以上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提供其误工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依法按原告实际误工的损失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5000元÷21.75天×115天(定残日前一天)=2643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据2013年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计算为:21891元÷12个月÷21.75天×34天×1人=2852元。4、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34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按照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属于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3年2月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福建省旭兴安装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上班。原告提供由福建省旭兴安装有限公司梅州分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提供其本人的每月工资清单、工作证、营业执照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因此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市居民的计算标准计算,计算为:32598.7元×20年×11%=717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原告的儿子王凌丰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12年×11%÷2人=5507元;原告的女儿王凌婧的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15年×11%÷2人=6883元;原告父亲王中伟的赡养费计算为8343.5元×16年×11%÷2人=7342元。原告请求其母亲的赡养费,因原告的母亲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给予原告500元的交通费较为合理。7、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0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确实需要营养补助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这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九)级伤残二处,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先行赔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57415元。根据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给原告。对于原告的其余损失37415元,按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37415元的30%,即承担11224元;被告承担37415元的70%,即承担26191元。因被告吴裕标驾驶粤BFK6**号小型汽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26191元;被告吴裕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裕标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吴裕标。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2400元,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此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裕标其余各项损失26191元。三、被告吴裕标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履行上述款项时应予以扣除返还给被告吴裕标。四、驳回原告王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吴裕标负担。此款己由原告王善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吴裕标迳行付给原告王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松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