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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54号原告张某甲,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被告张某乙,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3月24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张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双方脾气暴躁,以及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和原告的父母亲,原告为了小孩和家庭一再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并且经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及小孩生育情况属实。每个家庭都有矛盾发生,但是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况且小孩现在还小,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农历3月24日生育女孩一名,取名张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努力调整好家庭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主张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小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