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孙玉忍与耿继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忍,耿继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郑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孙玉忍。被告耿继孝。原告孙玉忍诉被告耿继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忍、被告耿继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开始有借贷关系,至2013年5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37800元,后被告又借原告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耿继孝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被告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等三人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等出具了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借款利率为3.5%。2013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孙玉忍上年利息378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36万元,用到2014年1月20日。”原告在该欠条中注明:“以上有个33万元借条作废。”庭审中,双方认可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3000元,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5%,之后的欠条及借条均系该笔借款产生,被告按照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耿继孝向原告孙玉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耿继孝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且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继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玉忍借款2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33000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4月2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5元,由原告负担1435元,被告方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程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杨川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