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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冷明与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明,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行初字第00003号原告冷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342号。法定代表人刘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廖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冷明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经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及征求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明,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的行政依据”。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17日针对该申请向原告冷明作出告知书。原告冷明诉称,其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区房管局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冷明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明不服该告知书,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冷明的复议申请。原告冷明认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区房管局未告知其不公开信息的理由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区房管局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对原告冷明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书面答复。被告区房管局辩称:一、我局已按照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原告冷明于2014年9月28日向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我局公开“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将江岸区人民政府所有的车站路34号房屋出售的行政依据”。2014年10月17日,我局向原告冷明进行了书面回复,原告冷明于当月22日签收,我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答复义务。二、原告冷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原告冷明要求公开的“行政依据”实质上是对某一事项的咨询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综上,我局按照规定进行了答复,且原告冷明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冷明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区房管局提交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出售江岸区人民政府房屋的行政依据”。被告区房管局收到该申请后于同年10月17日向原告冷明作出告知书,告知其要求公开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冷明不服该答复,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武房复决(2014)第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冷明的复议申请。原告冷明认为被告区房管局不公开信息的答复违法,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信息公开申请书、告知书、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等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原告冷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指向“汉口车站路34号”房屋这一特定物“被被告区房管局出售”这一特定事项的“行政依据”。行政是指一定的社会组织行使管理职权的活动,原告冷明在信息公开申请中说明其认为被告区房管局“将汉口车站路34号房屋出售给申请人的父亲冷俊华,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信息公开申请中“行政依据”即应指称被告区房管局出售汉口车站路34号房屋这一“行使管理职权的活动”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虽原告冷明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实质仍是为了解决其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但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保障当事人诉权的精神和要求,本院仍依法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同时亦望原告冷明能够善用诉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依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系由特殊历史时期的政策导向所致,原告冷明应积极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寻求根本性解决问题的办法。另,原告冷明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确存不够精炼、规范的情形,不符合其自身对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和对“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相关政策的掌控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指出,并望其今后对申请内容和格式多加规范,使之更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区房管局收到原告冷明的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四种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即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如认为申请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亦应书面正式告知。被告区房管局对涉案申请答复认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在法庭调查中解释为原告冷明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范畴,该答复内容并不符合上述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冷明的信息公开申请指向足够明确,被告区房管局不应苛求原告冷明对文件标题、编号等作出详细说明,其对信息的描述只要能使被告区房管局足以知道其所要申请政府信息的明确指向即已符合申请具体化的要求。综上,被告区房管局对原告冷明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原告冷明作出的《告知书》;2、责令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冷明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20元,合计人民币45元由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