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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赵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2009年9月4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法定代理人牛某某,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那达慕大街,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某甲,男,汉族,1982年6月16日出生,住锡林浩特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牛某某,被告赵某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一年一付。但被告自离婚后却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抚养费,原告母亲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仅不给,反而屡次出言不逊,丝毫不愿意承担抚养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抚养费120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甲辩称,我可以给现在的抚养费,这个之前的12000.00元的抚养费我不给,我不给抚养费的原因是原告的母亲之前不让我看原告,所以之前的12000.00元我不给,从现在开始的抚养费我可以给,但是不直接给,我给原告直接上保险,每年7000.00元的保险费,直到原告20岁。保险是随时可以提的,受益人被保人都是原告本人。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的母亲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于2010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并于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赵某某由女方牛某某抚养,男方赵某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一年一付。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某甲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了一年的抚养费,自2012年11月起至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经原告母亲多次索要,被告赵某某甲均未继续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审查、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母亲牛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甲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理应按照协议内容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赵某某甲作为原告赵某某的父亲,不因与原告母亲离婚而丧失对原告赵某某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理应按照协议的内容,负担原告赵某某必要的生活费用及教育费用。庭审过程中,被告赵某某甲提出之前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原因系原告母亲没有让被告行使自己对子女探望的权利,但被告赵某某甲并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赵某某甲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甲要求变更对原告支付抚养费的方式为替原告缴纳保险,但对于这一变更要求原告赵某某及其母亲并未同意,因此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仍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欠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共两年的抚养费12000.00元整;二、被告赵某某甲每月向原告赵某某支付抚养费500.00元,于每年12月月底前一次性支付,从2014年11月起支付至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赵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斯琴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郭微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