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韩玉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17时20分许,在济宁高新区接庄街道办事处古柳村53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被告人张某因其同村的郭某与周某等人发生争执厮打,便持棍将周某腰部砸伤。经鉴定,周某左腰部第1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文某、郭某、李某证言,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喜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