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行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姜毓敏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毓敏,常州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常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毓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东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建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冠军。委托代理人徐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毓敏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环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姜毓敏于2013年11月15日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申请函》一份,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反映姜毓敏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邹傅村委前墅蒋家村31号房屋存在违法拆迁行为,请求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常州市峰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及钟楼区西林街道拆迁办无手续违法拆迁行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姜毓敏《查处申请函》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转送至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钟楼分局办理。2014年1月27日,钟楼分局作出《姜毓敏信访事项的答复》一份,告知姜毓敏:“西林街道邹傅村委前墅蒋家村地块未办理相关征地手续,你所说的非征拆迁过程中的问题,请向有关部门投诉和反映”。姜毓敏对此不服,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提起行政复议,后姜毓敏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又查明,姜毓敏所在房屋地块尚未实施土地征收。现姜毓敏的房屋未被拆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是其法定职责。姜毓敏的房屋涉及拆迁,有权要求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其房屋所占土地上发生的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或者举报人。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姜毓敏房屋虽面临拆迁,但因尚未达成拆迁协议,故未对姜毓敏房屋进行拆迁,也未对姜毓敏宅基地非法占用。因此姜毓敏宅基地上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对此不作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姜毓敏的《查处申请函》后,经信访程序,告知姜毓敏房屋所在地块尚未实施土地征收,姜毓敏有关非征拆迁的问题应向有权部门投诉和反映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姜毓敏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姜毓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姜毓敏承担。上诉人姜毓敏上诉称,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及防范查处群众举报违法拆迁的法定职责,但是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到上诉人违法拆迁举报之后,不依法受理,不依法进行核实、处理,不依法进行防范查处,反而交由下级常州市国土资源局钟楼分局处理,属于没有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函以及快递单;证明原审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邮寄原审被告查处申请函,要求对违法拆迁行为进行查处。2、信访办理单;证明原审被告在11月16日收到原审原告的申请后,依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交由钟楼分局来办理。3、请示;证明在实际办理过程中钟楼分局认为调查情况复杂,经批准延期一个月。4、答复及挂号信;证明原审被告对该信访进行了答复并邮寄给原审原告。5、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原审原告其所在地块当时并未征收。6、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就本案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查处申请函;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提出对违法拆迁行为的查处申请。2、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不履行查处法定职责提出了行政复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姜毓敏起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为其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因未达成拆迁协议而未被拆迁,且上诉人宅基地并未被非法占用,不存在土地违法行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基本原则,因此,即便上诉人姜毓敏在《查处申请函》中向被上诉人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明确提出了要求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请求,被上诉人亦无权据此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函》后,经信访程序,告知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块尚未实施土地征收,上诉人有关非征拆迁的问题应向有权部门投诉和反映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姜毓敏起诉常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唯立审 判 员 许 轲代理审判员 金晔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