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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章闽清诉被告白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闽清,白云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21号原告章闽清,男,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白云涛,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河北省。原告章闽清诉被告白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涛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闽清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并注明“借款”,另10万元系现金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白云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章闽清与被告白云涛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8日原告章闽清向被告白云涛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汇款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附言处均记载用途为“借款”。2012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且同样在汇款业务申请书及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附言处记载用途为“借款”。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除上述两笔借款外,另外还于2011年上半年的某天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但原告并未就该笔10万元借款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2011年12月28日、2012年5月17日原告两次向被告汇款的中国银行汇款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借款30万元,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汇款申请书及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为据,且申请书及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附言处均记载用途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归还原告该两笔借款共计30万元的义务。对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其余10万元借款,原告虽自述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的某天向其借现金10万元,但并未就此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关于该笔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章闽清借款本金共计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章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章闽清负担1500元、被告白云涛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军红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毛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