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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赵小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48号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新城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罗光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斌先,江西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农民。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先、朱某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诉称,1989年被告顶替到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上班。1992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办公大楼建成,被告赵某某当时为单身,公司安排一间办公室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因单位经营不善,导致经营歇业,单位无人管理。被告趁单位无人管理之机另抢二间办公室作居住使用。2004年煤炭公司改制,此后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更是无人过问,使得被告的非法侵占行为持续十余年,现因政府对该办公楼有新的用途。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占用的办公楼,遭被告拒绝。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占有的原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三间办公用房为非法占有;2、责令被告搬出、腾空非法占有的办公用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为改制企业,原告作为主管部门,依法负有对其财产的管理权。被告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抢占办公室作为居住房屋,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某辩称,一、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我属于煤炭公司的正式职工,当时单位分给我的是单间,这是单位分的房,原告对该房屋并没有产权,因此原告的要求是无理的,法律应该保障企业职工的权利。二、我是1992年入住该房屋的,1995年国务院已经有文件规定,企业正式员工在单位居住满五年,有权参加房改房,而且单位有义务帮我们办理房屋产权证。三、原本不是单位的职工,都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而我是单位的正式职工却不给我办理,因此我只有住在里面。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顶替到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上班。1992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办公大楼建成,公司安排一间办公室给被告暂时居住。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导致经营歇业,单位无人管理。被告趁公司无人管理之机另占用二间办公室作居住使用。2004年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改制后,改制企业剩余资产属国有资产,原单位亦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补偿。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受井冈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委托对改制企业剩余资产进行统一管理。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书面通知被告腾退被其占有的房屋,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被告自1992年入住该房屋至今,未向任何部门交纳房屋租金。被告占用的三间房屋产权属于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及产权存根、证明、通知、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系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企业改制剩余资产的管理人,被告赵某某使用、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三间办公室用作居住,拒不搬出、腾空,且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房屋既没有产权,又不是租赁上述房屋,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对上述房屋构成非法侵占,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腾空上述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为原单位分的房,且其声称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为不是单位职员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还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正式员工在本单位居住满五年,就可参与房改房改制。因被告居住的房屋属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综合办公楼,不符合房改房的范围。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占有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三间办公用房为非法占有;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原江西井冈山市煤炭公司的三间办公室腾退给原告井冈山市国有商业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诠审 判 员  贺香庭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海娇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