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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戴勤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勤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嘉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戴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和相关照片、证明,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声像资料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审被告人戴勤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4年6月23日16时许,戴勤至本市嘉定区外冈镇冈峰公路XXX号上海新侨职业技术学院4号宿舍楼508室,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机一部。嗣后,戴勤又进入该楼1017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放于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00余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双肩包等物。2014年7月2日,戴勤接公安机关电话机通知后到案,其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教育后作了如实供述。上述苹果牌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人员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戴勤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结合戴勤系累犯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戴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其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戴勤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戴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戴勤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刑初字第170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戴勤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戴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审 判 员  沈 燕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