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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确少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少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杨某某,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永丽,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吴某某,男,1985年4月15日生,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丽、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经媒人介绍典礼结婚,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婚后时常生气,虽生育有两个孩子,但却不能和睦相处,被告夫权思想严重,自己说了算,时常为些小事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后原告被逼外出打工,现原告与被告已没有和好的余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依法判决,财产平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于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一某,200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二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尚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