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3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3680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胡显富,榆树市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显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一名女孩许某甲,现年7岁。2009年秋,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原告系残疾人,独立抚养孩子生活困难,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2、同居所生女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许某甲独立生活时止;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于2008年8月23日生育一名女孩许某甲。2009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期间,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即开始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故此种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非婚生女孩许某甲的抚养问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因被告下落不明,且许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许某甲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每月支付许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期间所生育女孩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许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此款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当年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建飞代理审判员 杨 海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