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克学,绰号“猴子”“猴哥”,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3日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同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克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克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8月,被告人刘克学多次以40元1颗的价格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给徐某某。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克学携带大量毒品来到武汉市蔡甸��奓山街白鹤泉西路某号徐某某、康某某夫妇的家中,准备向徐某某出售毒品,后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72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袋。随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克学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路某号的租住处卧室衣柜中搜查出保险箱一个,从保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4颗,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塑料袋装海洛因1袋及记载出售毒品信息的账本3册、记账纸1张。经鉴定,上述毒品中137.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为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克学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6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克学辩称,我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克学向“罗三”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且从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刘克学多次以40元每颗的价格出售“麻果”给徐某某。2014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刘克学携带毒品来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某号徐某某、康某某夫妇的家中,准备向徐某某出售毒品,后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搜查出甲基苯丙胺片剂272颗、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随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克学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奓山路某号的租住处卧室衣柜中搜查出保险箱一个,从保险箱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034颗,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1袋、塑料袋装海洛因1袋及记载出售毒品信息的账本3册、记账纸1张。经鉴定,上述毒品中137.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0.02克为毒品海洛因。经现场��测,被告人刘克学尿液甲基苯丙胺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毒品麻果、白色晶体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本案毒品毒品的事实以及毒品的数量、特征。2、书证:(1)2014年9月2日侦查机关作出的犯罪嫌疑人刘克学的编号2014044尿液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被告人刘克学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被告人刘克学的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克学的身份情况。(3)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公(奓)行决字(2014)8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克学因吸毒、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二十日。(4)黑色笔记本一本、黑棕色笔记本一本、黄色笔记本一本、记账纸一张,证明被告人刘克学记载其向“罗三”等多人多次贩卖毒品信息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现场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香香”(徐某某)家吸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查获,还证实在此之前一天,其支付人民币100元向“香香”(徐某某)购买毒品“麻果”并在其家吸食的事实。(2)证人张某(曾向刘克学购买毒品)的证言证实,我认识猴子(刘克学),大概三、四年前通过朋友认识的,这几年没和他联系了,听社会上的朋友说他在卖麻果,还搞的蛮大。三、四年前,我找猴子很买了几次麻果,这几年我没有再吸,就断了和猴子的联系。(3)李某某(曾向刘克学购买毒品)的证言证实,我认识一个叫猴子的男子,他以前住奓山街陈昌浩雕像附近,老家是玉贤的。我是前两三年认识猴子的,找他买过几次麻果。后来我没吸食麻果后,没再找猴子买了。(4)证人徐某某(家住奓山街白鹤泉西路某号)的证言证实,今天上午11点多钟,刘克学一个人到我家里来,我和老公唐某某还在睡觉,刘克学就做吸食麻果的工具,然后用麻果枪、锡纸开始吸食麻果,他吸食的麻果是他自己的。正在这时,我老乡杨某某也来了,我给了一颗麻果杨某某,杨某某就用茶几上的麻果枪等工具吸食麻果,刘克学和杨某某差不多吸食完的时候,警察就冲进来了。警察在我的床头柜上发现了七颗麻果,在床头柜上的黄黑相间的塑料盒里发现了一袋麻果灰,在床头柜抽屉中的巧克力筒中发现六条塑料吸管卦装的麻果,每条有十颗,在床上枕头边我的背包里的铝制圆盒内发现三颗麻果,塑料吸管封装。后来警察在对刘克学进行搜查时,在他面前的茶几上发现一袋麻果,从他身上左边口袋里搜出一卫生纸包的麻果,从他身上右边口袋里搜出一铁盒子,里面装有三小袋麻果和一袋冰,还从他口袋里搜出一把匕首。我吸食及在我家搜到的麻果是我给以前在店子里做事的李娟打电话,她联系她情人卖给我的。刘克学是卖麻果的,从今年年初到现在,我找他拿过多次麻果,每次我打电话他,他就给我送我家里来,我每次只找他买十颗,四十块一颗,我再卖五十块。刘克学今天来我家,我确实准备找他买麻果的,结果我们还没交易,警察就冲进来了。今年年初我刚开始找刘克学买的十颗麻果,用这十颗麻果起本,开始赚钱,就这样发展起来,一直到今年四月,随后我每隔一两天就找刘克学买十颗麻果。五月我从重庆回来,又开始卖麻果,是在李娟情人手上买的。最近一次找刘克学买麻果是一个星期前的一天中午,我又找他拿麻果,他开着黑色长城越野车到我家门口,我上车给他四百,拿了十颗麻果。(5)证人康某某(徐某某丈夫)的证言证实,今天公安机关当场在我们家中查获了70颗麻果���从刘克学身上大概搜出200多颗。刘克学是贩麻果的,我亲眼看见徐某某在今年五月、七月初、八月中旬,和刘克学交易了大概有三四次,每次徐某某都是在刘克学手上买进50颗,买进是每颗40元,有时在我们家里,有时在刘克学车上。麻果我们吸食一部分,多半是徐某某和我卖给了像杨某某这样的附近的熟人。5、鉴定意见: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99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1、从身上查获的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四包,净重25.64克;检材2、从身上查获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一包,净重0.86克;检材3、从家中查获的塑料袋红色片剂七包,净重97.34克;检材4、从家中查获的塑料袋白色晶体块状物一包,净重13.84克;检材5、从家中查获的塑料袋灰白色粉末一包,净重0.02克。检材1.2.3.4共重137.68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检材5重0.02克���毒品海洛因。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身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克学身上搜出272颗麻果、白色晶体一包及匕首一把等物并予以扣押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克学随身物品中搜查出本案相关毒品的事实。(2)刘克学租住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克学租住的奓山路某号搜出1034颗麻果及麻果灰、冰等物品并予以扣押的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各一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克学住处搜查出本案相关毒品的事实。(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克学住处查获并扣押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麻果的账本的笔录,证明被告人刘克学对其贩卖毒品麻果的往来过程记载。(4)辨认笔录①辨认人张某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辨��出九号(刘克学)是2011年向其贩卖毒品“麻果”的男子“猴子”。②辨认人李某某在见证人李某某的见证下,辨认出八号(刘克学)是2011年向其贩卖毒品“麻果”的男子“猴子”。7、被告人刘克学的供述证实,昨天(2014年9月2日)中午,我在奓山街上香香(即徐某某)家里和一个姓杨的伢正在吸食麻果时,被你们警察当场查获。我当时身上随身携带有麻果和冰。我裤子后面左边口袋里有一个卫生纸包的塑料袋装麻果,有139颗;我裤子后面右边口袋里有一个小铁盒,里面有一袋冰和三塑料包麻果,我在香香家吸食麻果时把铁盒里的麻果拿了一包出来,放在茶几上吸食,只吸食了一颗,还剩15颗,铁盒子那两包麻果分别为76颗和42颗,剩下一包冰的重量我就不知道了。晚上你们警察在我租住地保险箱里搜出麻果1034颗,还有麻果灰和冰。我平时有吸毒的习惯,如果有���人找我要,我就卖一些给他。比如说今年年初到四月前后,香香就找我买过几次麻果,每次卖她的数量不一,从两三颗到十颗左右,卖她是40元每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7.68克和海洛因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机关对被告人刘克学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证言、记录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书证和被告人刘克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均证实了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克学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克学当庭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克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克学的刑期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29年9月2日止。罚没财产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