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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寒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申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寒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2010年7月26日,被告人申某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申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滨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4)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德龙、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乙、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已存在矛盾。2014年8月12日21时许,在潍坊市滨海经济开发区瑞源种猪场,因张某乙的父亲及其他家人欲带张某乙返回娘家,被告人申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申某用剪刀、拳头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使张某乙头部、颈项部、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上颌骨及左眶内侧壁骨折。2014年9月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张某乙左上颌骨骨折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头顶部及左上肢软组织之伤构成轻微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乙出据书面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杨某、侯某、孟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原件,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门诊发票,交通费单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处理不当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金福审 判 员  刘磊磊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