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一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易长霞与覃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长霞,覃汉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一初字第1204号原告易长霞,广西柳江县财政局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月俄,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汉鹏。原告易长霞诉被告覃汉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长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勇、罗月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汉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欠条,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支付。虽然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0000元及利息7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从2005年2月8日起计付至2014年7月)。原告对其陈述���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人员基本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2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70000元,约定利息月利率1%,原告以现金支付被告借款。被告覃汉鹏未作答辩。被告覃汉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言明,被告欠原告现金70000元,利息按利率1%支付。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亦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制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金额为78000元,略低于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2014年7月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诉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汉鹏归还原告易长霞借款70000元及利息78000元。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汉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26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思 斯人民陪审员 徐 志 英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冬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