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民三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杨宏与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陈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935号原告杨宏,1985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动力区。被告陈君,1962年11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杨宏与被告陈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宏诉称,杨宏与陈君及陈君爱人都是朋友,陈君称给自己的儿子办工作,急需用钱,自己没有钱,并向杨宏借款31,400元,约定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陈君至今未还。故将陈君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陈君立即偿还借款31,400元。2、给付借款利息3,000元。3、诉讼费由陈君承担。陈君未答辩。杨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日陈君向杨宏借款31,400元整。陈君未质证。陈君在举证期内没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杨宏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杨宏与陈君及其爱人都是朋友,陈君为给自己儿子办工作,急需用钱,陈君于2012年10月1日向杨宏借款31,400元,并给杨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该借款陈君至今没有给付杨宏。本院认为,陈君给杨宏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陈君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未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借条中虽没有给付利息的约定,但借款期限截止2012年10月1日,杨宏要求陈君给付3,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杨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君立即偿还原告杨宏借款31,4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陈君立即给付原告杨宏借款利息3,000元。如果被告陈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