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喻某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宁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宁,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10时10分许,惠阳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维也纳酒店1511客房进行检查时,当场从被告人喻某宁的衣服右口袋内缴获用透明塑料瓶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小瓶(经鉴定,净重6.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透明塑料盒装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麻古”9粒(经鉴定,净重0.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被告人喻某宁的随身携带的包内用透明玻璃瓶装的晶体状可疑毒品“冰毒”一小瓶(经鉴定,净重5.3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查,上述毒品为被告人喻某宁在广东省广州市三元里向一名外省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另案处理)购买来用于其本人吸食的。归案后,被告人喻某宁对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喻某宁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2.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喻某宁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宁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喻某宁称其掌握有其他人的犯罪资料,并将资料提交公安机关,应构成立功。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喻某宁在广东省广州市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来吸食。2014年11月14日10时10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安分局缉毒大队民警在对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排坊维也纳酒店1511房进行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喻某宁携带的包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被告人喻某宁的供述;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宁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3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喻某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喻某宁认为其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喻某宁提供的线索内容不具体、指向不明确,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宁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理审 判 员 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钟晓玲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