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云高民申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增跃、蔡伟刚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增跃,蔡伟刚,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舍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民申字第9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增跃。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伟刚。两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江,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舍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高锐、王丽,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杨增跃、蔡伟刚因与被申请人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阿舍信用社(以下简称阿舍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2010)文中民二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增跃、蔡伟刚申请再审称:阿舍信用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杨增跃、蔡伟刚与阿舍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1、阿舍信用社向法庭出示的形成于2007年11月12日《砚山县阿舍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中的借款人都为贺云、李亚聪,仅在合同借款人姓名一栏中有杨增跃的名字,但该名字不是杨增跃和蔡伟刚所签。上述合同与借据与杨增跃、蔡伟刚没有任何关系,合同中明确是“农户联保借款”,但杨增跃、蔡伟刚没有从事农业生产。2、依据阿舍信用社提供的储蓄存款凭条,《砚山县阿舍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中的228000元进入了罗应菊的账户,没有进入杨增跃、蔡伟刚的账户,蔡伟刚也没有收到过罗应菊转入的任何款项。3、蔡伟刚购买信用社信合小区的宅基地所支付的80000元同阿舍信用社的贷款没有任何关系;4、杨增跃、蔡伟刚没有向阿舍信用社贷过款,杨增跃也没有赔还过阿舍信用社所陈述的2008年6月30日前利息2863.50元。从阿舍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来看,贷款是贺云所贷,赔还也是贺云进行赔还,同杨增跃、蔡伟刚无关。5、《砚山县阿舍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的借款人是贺云、李亚聪,但一审中阿舍信用社已经明确放弃追究该二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杨增跃、蔡伟刚同阿舍信用社未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杨增跃、蔡伟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阿舍信用社提交意见称:(一)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期间,杨增跃、蔡伟刚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间,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权利。(二)关于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第一,在一审庭审中,蔡伟刚、证人杨象荣、罗应菊均陈述在借款合同书上“杨增跃”的姓名及其随后栏目中的其他内容均系蔡伟刚填写;第二,不追究贺云、李亚聪的民事责任是阿舍信用社的权利;第三,借款用途不是借款关系成立与否的条件;第四,通过一审阿舍信用社提供的书证、人证均已证实蔡伟刚得到阿舍信用社的借款60000元,并支付了2863.5元利息。本案经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认定杨增跃、蔡伟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阿舍信用社处得到60000元购买信合小区宅基地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杨增跃、蔡伟刚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增跃、蔡伟刚每年11月30日偿还5000元直至还清。但杨增跃、蔡伟刚仅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5日分别偿还了5000元和2000元。杨增跃、蔡伟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杨增跃、蔡伟刚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砚山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职工因统一购置信合小区宅基地,每户需预交地基款80000元,除去自筹20000元外,剩余60000元可由职工家属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贷款的方式向职工所在的信用社借款。2007年11月12日,贺云、李亚聪、徐梦圆、杨增跃与阿舍信用社签订《砚山县阿舍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书》,共借款228000元,其中杨增跃借款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阿舍信用社即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由借款人贺云将全部借款转入其妻罗应菊的账户内,再按借款合同中各借款人借款的实际金额分别转入各借款人账户。2007年11月13日,从罗应菊账户中转入60000元至蔡伟刚帐号为4000001457919889的账户内,同年11月14日,蔡伟刚又从该账户内转账80000元至砚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室主任陈胜志的账户内用于交纳预购信合小区的地基款,且该账户转款后的余额仅为293.77元。上述款项的转入转出均有相应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杨增跃、蔡伟刚否认其与阿舍信用社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姓名一栏中“杨增跃”的名字不是杨增跃和蔡伟刚所签,上述借款没有进入杨增跃、蔡伟刚的账户,蔡伟刚也没有收到过罗应菊转入的任何款项,并据此认为蔡伟刚所支付的80000元地基款与阿舍信用社的此次贷款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蔡伟刚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其代杨增跃所签,同时,阿舍信用社申请证人罗应菊出庭作证,亦证实借款合同上“杨增跃”的姓名系蔡伟刚代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杨增跃、蔡伟刚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蔡伟刚在原审中的陈述,故杨增跃、蔡伟刚的上述主张没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生效判决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确认蔡伟刚因该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贷款60000元依法应予以返还,同时,按照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上述款项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从而判决由杨增跃、蔡伟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约定的利息损失以双方均有过错来确定责任,上述处理并无不当。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杨增跃、蔡伟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增跃、蔡伟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会全代理审判员  王桂萍代理审判员  隆蓁蓁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