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柯曦与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曦,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1203号原告:柯曦,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代理人:黄宇,系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廉靖,系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建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卫健民。委托代理人:黄超恒,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曦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曦的委托代理人黄宇、黄廉靖,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林建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超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曦起诉称:1999年10月22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90万元,借款利率5.3625‰,借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承诺将其厂房和办公大楼作为抵押物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在借款期限到期后,虽经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多次发函催要,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却一直未按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广州办)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欠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连同相关的担保权利转让给信达广州办。债权转让后,信达广州办多次在公开报纸中向两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仍然未完成履行其还款义务。2014年10月17日,信达广州办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债权及相关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双方在2014年11月7日在《南方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的公告及催收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承担起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上述两次债权转让均系当事人的真是意思表示,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规定,均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因此,该两次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且程序手续完善,原告已合法有效的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现因被告不积极履行其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669892.28元(按照每日万分二点一为标准,利息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最终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合计2569892.28元;2、原告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权受偿权;3、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四为标准计算利息计算,暂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2912136.41元。后原告又撤回了利息变更请求。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由法庭核实。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2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原番禺市塑料五金厂)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番中借字第176号),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5.362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及变更法定计息方法,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调整时银行无需通知借款人。利息从借款人第一次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借款人按季付息,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再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利息。借款人须于每一付息日当日付息,贷款人也可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存款余额直接扣收。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账户中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未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比率计收违约金,并按贷款本金的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归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银行达成协议即构成贷款逾期,银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率计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签订《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9年番中抵字第115号),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以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东环街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办公大楼、注塑车间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原番禺市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9年番中保字第115号),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于1999年10月22日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发放了90万元借款。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未按时还款付息。前述借款借款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多次向两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及《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向两被告催收贷款利息及本金。但两被告未归还。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将其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之间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转让双方并于2004年12月23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公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项并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2006年6月20日、2008年6月13日、2010年4月15日、2012年3月27日、2014年3月1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向两被告催收债务。2014年10月17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即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柯曦。2014年11月7日,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暨催收公告》,并由原告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分别发送给了两被告,公告通知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项并对两被告进行了催收。另查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柯曦时,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尚拖欠的借款本金90万元,截至2014年6月21日累计欠息1669892.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柯曦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番中借字(176)号)、借款凭证、《最高限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99年番中抵字第115号)、《保证合同》(合同编号:99番中保字第115号)、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22份、催收贷款利息通知书2份、债权转让协议、2004年12月23日南方日报、报纸公告6份(具体时间和报纸如下:2004年12月23日南方日报,2006年6月20日南方日报、2008年6月13日南方日报、2010年4月15日南方日报、2012年3月27日南方日报、2014年3月10日南方日报)、《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信粤-B-2014-038)、2014年11月7日南方日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银行番禺支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之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国银行番禺支行已经如约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发放了借款,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理应按时还款付息,但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两被告均为广州市内企业,《南方日报》则在广东省甚至全国均具影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合法受让中国银行广州市番禺支行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上述债权后,转让双方联合在《南方日报》上刊登公告,通知转让事宜并进行催收,该公告行为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同理,其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对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双方在《南方日报》上刊登的公告均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综上,原告已合法取得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上述债权,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合同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款合同中还约定按季结息,对借款人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对合同期内的利息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收罚息,对该部分罚息则不再计收复利,其中,截至2014年6月21日累计欠息1669892.28元,2014年6月22日之后的利息,原告请求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虽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厂房、办公楼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是上述财产均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为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因此,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柯曦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1日累计欠息1669892.28元,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止的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所负上述债务向原告柯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追偿;三、驳回原告柯曦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8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塑料五金厂、广州市番禺区机电轻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温 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翠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