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雪花与理县公安局治安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花,理县公安局,王守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阿理行初字第1号原告张雪花,女,生于1975年4月18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委托代理人邵传远,男,生于1967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特别授权)被告理县公安局。住所地:理县杂谷脑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雍天全,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建,男,生于1974年6月18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刚,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汉族,四川省仁寿县人。(一般授权)第三人王守琴,女,生于1994年6月12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原告张雪花不服理县公安局2014年7月1日作出的理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向阿坝州公安局申请复议,阿坝州公安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维持理县公安局作出的理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于2015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起诉称,王守琴等人到原告家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原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理县公安局对王守琴的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罚,对原告的行政处罚不公。现请求依法撤销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理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庭审中诉称,第三人王守琴等人到原告家的目的是寻衅滋事,且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行为,原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被告阿坝州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撤销阿坝州公安局作出的阿州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被告是理县公安局,诉讼请求是撤销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理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的被告主体变更为阿坝州公安局、理县公安局,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阿坝州公安局作出的阿州公复决字(2014)01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阿坝州公安局维持了理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本案被告应为理县公安局。本院在庭审中和休庭时均向原告释明了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理县公安局,诉讼请求应为理县公安局针对原告作出的理公(薛)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但原告对其诉讼的被告主体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坚持不予以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花的起诉。免收案件受理费50.0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惠审 判 员 卢春辉人民陪审员 陶乾新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