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徐小宝与张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小宝,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常保字第11号申请人:徐小宝。被申请人:张伟。申请人徐小宝与被申请人张伟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伟的浙H号小型轿车(保全价值:6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张伟的浙H号小型轿车(保全价值:60000元),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郑早亥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