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居民。2006年1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温岭市公安局警告处罚。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晚,被告人陈某明知浙J×××××号雅马哈摩托车系赃物,仍将该辆摩托车停放于其位于本市泽国镇后炉村的老亮养狗场内,当晚,该辆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80元。2013年12月25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至本市泽国镇后炉村老亮养狗场依法传唤被告人陈某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杨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林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搜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陈志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