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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中刑执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罪犯和宁华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和宁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丽中刑执字第224号罪犯和宁华,男,普米族,1990年12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宁蒗县。现在丽江监狱服刑。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古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和宁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零6个月,并处民事赔偿金107593.39元(刑期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曾被本院减刑8个月。执行机关丽江监狱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丽江监狱提出,罪犯和宁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获记监狱表扬2次,被评为2013年度“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丽江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的和宁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积”审批表、罪犯本人的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和宁华减去有期徒刑10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廷江审判员  王忠玉审判员  陈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夏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