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与被告马X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马X群,马X平,张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0036号原告陈X,男,苗族。委托代理人麻开明,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华国,松桃苗族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马X群,男,汉族。被告马X平,男,汉族。被告张X,男,汉族。被告刘X,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城路***号。负责人张颖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天赐,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X与被告马X群、马X平、张X、刘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成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委托代理人麻开明、王华国与被告张X、刘X、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天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X群、马X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诉称:2014年6月5日14时,被告张X驾驶贵DA59**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盘信镇麦地村往松桃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1松桃县38Km+150m处时与被告马X群驾驶的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坐贵DA59**号车的张泽进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陈X、驾驶人张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马X群、张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泽进、刘X、陈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松桃民族中医院、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6160.2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大小承担。除马X群赔偿了25000.00元外,未得到任何赔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72.72元、伤残赔偿金32058.00元、护理费305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117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11568.15元、交通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1106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2646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辩称:首先,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张泽进死亡,陈X、刘X、张X受伤,故应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尚未起诉的伤者。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其中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有19124.34元是属于非医保部分,按相应保险条款应当依法予以扣除;残疾赔偿金应为23689.60元(5384元/年×20年×0.22);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的标准及天数没有异议,但原告计算错误,应除以365天;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已治疗终结,故不存在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00元为宜。再次,对上述赔偿的数额,被告刘X明知被告张X不具备驾驶资质而将肇事车辆交付其使用,故刘X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最后补充,被告马X群驾驶的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含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刘X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马X群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被告马X平在答辩期限内未答辩。原告陈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陈X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X、马X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X无责任的事实。3、松桃中医院住院发票、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松桃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花去医疗费5523.79元的事实。4、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发票、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伤势严重转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50636.26元的事实。5、门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松桃县中医院门诊抢救时用去1016.10元,及转入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出院门诊捡药用去1596.40元的事实。6、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及相关门诊费用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伤致脊柱及双下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仍需治疗,其后续治疗费为11067.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刘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对第1、2、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3组证据中的病历无原件出示,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系复印件,建议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证明;认为第5组证据中的松桃中医院发票没有医院公章,其真实性具有瑕疵,法院不予采信;认为第7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没有达到鉴定时间要求。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涉案车辆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财保嵊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被告张X、刘X均无异议。被告张X、刘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马X群、马X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对上述证据均放弃质证的权利。法院依职权调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持有的收条三张。证实原告收到被告马X群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共计250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4时50分,被告马X群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松桃县太平营乡方向往铜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白果坝隧道口时,与被告张X驾驶的贵DA59**号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贵DA59**号车上乘车人张泽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驾驶人张X、乘车人刘X、陈X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群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X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在公安机关登记注册且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车辆上路行驶,且越过道路中心线,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因此,被告马X群、张X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张泽进、刘X、陈X均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住院医疗1天,共花去医疗费5523.79元。随后又转院至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50636.26元,经诊断:右侧股骨髁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中下段、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腰5椎体爆裂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另外,原告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及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分别为1016.10元、1011.20元。原告伤情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00元,该所作出铜医司鉴所字(2014)第5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原告伤致脊柱及双下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马X群驾驶的肇事车辆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马X平,该车在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驾驶的贵DA5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X,车辆识别代码为LZWACAGA8DA073064,该车为套牌车辆,套用的贵DA59**号系一辆力帆牌轻型普通货车号牌,未投任何保险。被告张X不具备驾驶资质,系无证驾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发生后,除张泽进死亡外,被告张X、刘X均有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陈X为农业家庭户口,在住院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马X群垫付的医疗费25000.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马X群驾驶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马X群、张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泽进、刘X、陈X均无责任。张X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刘X所有,被告刘X应尽审慎义务将车交付至具备驾驶资质的人驾驶,故其在将车交付至被告张X驾驶时,应当或可以知道被告张X不具备驾驶资质,而其却实际将车交付至不具备驾驶资质的张X驾驶,造成该车与被告马X群驾驶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刘X应承担本次事故一定责任,但被告张X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资质,仍驾驶车辆上路行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张X之驾驶行为亦有过失,故被告刘X与张X应在责任范围内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马X群驾驶的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马X平,但被告马X群具备驾驶资质,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马X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马X平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浙DE6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X为车外第三人。故首先应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张X、刘X、马X群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应由被告马X群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马X群自行承担。综上,结合交通事故实际情况,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被告张X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刘X承担本次事故25%的责任,被告马X群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车外第三人除原告陈X外,尚有张泽进死亡,张X、刘X不同程度受伤,故应合理分配保险限额,依法应预留相应份额,按照公平原则,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内各按其1/4对原告陈X进行赔偿,则余下的保险限额作为死者张泽进,伤者张X、刘X的预留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通过核实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的医疗费为158187.35元。二、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058.00元,原告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5384.00元∕年标准计算,其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系数计算错误。审理查明,原告伤致脊柱及双下肢功能障碍的情形分别属于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合计应为2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843.20元(5384.00元/年×20年×24%)。三、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3057.60元,原告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标准28224.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结合医疗出具的诊断证明和住院天数,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15.71元(28224.00元/年÷365天×39天)。四、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30.00元/天÷39天),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主张原告营养费1170.00元(30.00元/天÷39天),其计算标准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0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1568.15元,原告按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0850.00元∕年计算。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参照同行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错误,结合原告的病历及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410.27元(30850.00元/年÷365天×135天)。八、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1067.00元,结合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该费用客观存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原告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原告受伤致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及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8187.35元、残疾赔偿金25843.20元、护理费应为301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0元、营养费117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误工费11410.27元、后期治疗费11067.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共计人民币219163.53元。以上赔偿金额,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122000.00元的1/4即305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30500.00元,超额部分188663.53元(219163.53元-30500.00元),由被告张X承担25%即47165.88元(188663.53元*25%),被告刘X承担25%即47165.88元(188663.53元*25%),被告马X群承担50%即94331.77元(188663.53元*50%),被告马X群应承担94331.77元应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00元的1/4即25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被告马X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250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并由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将扣除的款项支付给被告马X群,故被告财保嵊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尚应赔偿69331.77元(94331.77元-250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费用人民币305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各项费用人民币69331.77元,共计人民币99831.77元。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陈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165.88元。三、被告刘X赔偿原告陈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7165.8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96.00元,减半收取2348.00元(未预交),由被告张X承担587.00元,被告刘X承担58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承担1174.00元。以上判决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成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唐久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