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虹,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洪,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9号综合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王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忠宁,该公司生产总监。委托代理人:吴波,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虹、张洪,新疆亚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门忠宁、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32.39元,分别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戴昀杞代理审判员 孙XX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