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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永仁与王锡卿、李金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仁,王锡卿,李金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杨永仁,男,1950年9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锡卿,男,1976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李金霞,女,1975年0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锡卿,男,系李金霞之丈夫。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卫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华,女,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责人樊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白雪,女,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永仁与王锡卿、李金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王锡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仁诉称,2014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锡卿驾驶登记在被告李金霞名下的晋AXXX**号越野车沿祁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曲村与大韩村交界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斜着向路南侧准备左转弯向十字路口南侧去,车辆不慎撞到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锡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晋AXXX**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责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2000元。被告王锡卿答辩: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等14195.9元,晋AXXX**号车辆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保险公司把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理赔予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限额理赔部分后,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锡卿驾驶登记在其妻子被告李金霞名下的晋AXXX**号越野车沿祁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温曲村与大韩村交界的十字路口时,遇原告杨永仁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斜着向路南侧准备左转弯向十字路口南侧去,被告车辆不慎撞到电动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祁县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王锡卿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永仁负次要责任。晋AXXX**号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6日到2015年2月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有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永仁被送入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被告王锡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595.90元,并预付原告医疗费现金11600元。后原告转院至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2013年7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医药费34698.8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原告为胸十二、腰一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八至十周。原告的损伤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费为826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永仁的损失有:1、医药费:34698.81元+2595.90元,二次手术费:826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天×50元=1350元3、营养费酌情考虑:50天×30元=1500元4、护理费:27476元÷365天×27天=2032.5元5、伤残赔偿金:7154元×16年×20%=22892.8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2200元8、误工费:50元×139天=6950元(原告虽年过60周岁,尚有一定劳动能力,误工费每天酌情考虑50元)9、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10、电动车车损酌情考虑:500元共计93480.01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杨永仁针对损失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理电动车的票据被告车辆保险单抄件、被告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王锡卿提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告收取现金的便条。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4)第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金霞系晋AXXX**号越野车的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锡卿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王锡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从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王锡卿。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55075.3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损失26883.3元。此款扣除被告王锡卿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4195.9元,原告应得赔偿款12687.4元;上述判决一、二项,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6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海柱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