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姬华平与杭州雄丰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华平,杭州雄丰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华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雄丰仪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荣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汉挺。上诉人姬华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4)杭富城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姬华平系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永诚不锈钢五金经营部。2010年6月2日,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永诚不锈钢五金经营部与杭州雄丰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丰公司)订立《订购合同》1份,约定雄丰公司向姬华平订做交钢合页,产品要求:1、外观尺寸和实样一致;2、整体与实样相同;3、材料与实样一致;4、翻开要求与实样一致。订购数量为2000付,每付15元,另加模具费3800元,预付款2000元,20天左右交付样品。合同订立后雄丰公司交付姬华平实样1个,并预付款项2000元。后姬华平数次向雄丰公司交付样品,雄丰公司未予确认。2014年1月11日雄丰公司收到姬华平交付的合页580付。该580付合页与雄丰公司当庭提交的类似实样在外观、弧度设计上差异明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姬华平、雄丰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的约定,双方履行合同的正常程序应是先由雄丰公司交付合页实样于姬华平,然后由姬华平依据实样制作模具,依模具制作样品,并将样品交由雄丰公司确认,待雄丰公司确认样品合格,进行封存并交付姬华平后,姬华平才能按样品质量标准进行批量生产。因此姬华平应当持有雄丰公司交付的实样或经雄丰公司确认的样品,即姬华平应当对产品符合约定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姬华平以雄丰公司收到产品后对外观瑕疵未及时提出异议,主张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姬华平曾多次向雄丰公司交付样品,但这些样品并未得到雄丰公司确认。姬华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的样品质量实际已符合雄丰公司交付的实样要求。在此情况下,姬华平仍生产并向雄丰公司交付产品,应推定其知道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不受“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的限制。因此姬华平该主张不能成立。现雄丰公司以其他实样,具体说明姬华平产品瑕疵,可予采信,对比二者外观及设计弧度,差异明显,姬华平交付该产品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雄丰公司可据此抗辩姬华平要求支付价款的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姬华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姬华平负担。宣判后,姬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产品质量要求进行变更,且上诉人已交付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产品。一审法院以交付的产品与实样不一致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实样不一致,但经过屡次修改,屡次送样,最终得到被上诉人的确认后才开展生产,并交付被上诉人。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原产品质量标准进行变更,达成了新的质量标准,只是未对新的质量标准进行书面确认。上诉人明知存在质量差距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不可能大规模生产,被上诉人也不会接收。法律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接收产品至一审庭审时始终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不同意质量标准变更及产品不符合被上诉人要求的事实,否则应推定质量标准已变更及交付的产品符合要求的事实。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合同法第158条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157条及第158条第2款规定。本案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l日收到标的物,应及时检查,若有质量异议应及时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一审庭审时才以质量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0500元,赔偿上诉人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雄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在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提供样品,时间也拖了好几个月,后来看样品都不合格。到10月份的时候,第三次看样品,还是不合格,所以我们跟上诉人讲要求退还2000元定金,就这样到后来没有多少联系。上诉人产品拿来是2014年1月11日,在三年后才将产品拿来,且上诉人拿来的产品从样品看也可以看出差距太大。我们将产品也送到上海等三家厂里使用,但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在门关上后还留有缝,起不到防火的作用。所以说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不行。在10月份双方谈崩后,我们没有认可他们生产。2014年1月11日我们收到的580付货物,我们老板讲如果能用就给他销掉,但在第二年三月初的时候,我们告诉他不能用。二审期间,上诉人姬华平提供了录音资料1份,欲证明被上诉人以质量为由拒绝付款,质量实际上不存在问题,事实是被上诉人认为生产时间过长。被上诉人雄丰公司提供上海润吉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雄丰公司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是与公司老板通过话,但老板说产品不合格要上诉人拿回去,后面如果有产品能作的就让上诉人作,弥补损失。上诉人姬华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对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姬华平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审查通话内容,并不能达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以质量为由拒绝付款,质量实际上不存在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雄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杭州长城机电市场永诚不锈钢五金经营部与雄丰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订购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根据合同约定,姬华平应在合同签订后20天左右交付样品,且交付的样品应与雄丰公司交付的实样在整体、材料及翻开要求上达到一致。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姬华平于2014年1月11日交付雄丰公司的580付合页与雄丰公司提交的实样在外观、弧度设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为不符合《订购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姬华平提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对产品质量要求进行变更”,但对该事实主张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姬华平在合同约定及约定期满后数次交付样品均未得到雄丰公司的确认,仍生产并向雄丰公司交付,应认定为明知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审法院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姬华平应自行承担批量生产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姬华平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姬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崔 姗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