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高庆成与刘丽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感情一直不太好,自2012年开始,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双方感情日益变淡,后原告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出离婚一事,但因双方就离婚相关事项没有达成一致而搁置,随后被告以打工名义离家,基本不回家居住,只是偶尔回家,2014年8月至今根本没有回来过,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头四年感情还好,后因被告隐藏工资数额,与原告经常发生口角,至2014年5月份左右后,原告不给被告生活费,被告为治病离家上班。希望原告改正,与被告过日子。并且不希望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双方在前一段婚姻中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共同的子女。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过争执。原、被告于2014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通话记录、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万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暂不予确认,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嘉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