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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木连与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木连,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终字第0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木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系张木连之子,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住所地沛县沛城镇郝小楼。诉讼代表人申岩,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世军,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木连因与被上诉人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以下简称郝小楼申庄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25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木连的委托代理人王延福、刘勇,被上诉人郝小楼申庄组的诉讼代表人申岩及该组的委托代理人颜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张木连与刘明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长子刘勇,次子刘强,刘明喜于2010年9月18日去世。本案一审期间,刘勇、刘强明确表示二人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相应权利由张木连享有。1999年5月,徐州九洲信息记录纸厂作为承租方、乙方与出租方、甲方沛县沛城镇郝小楼村申庄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刘明喜作为徐州九洲信息记录纸厂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贾大金作为原郝小楼大队申庄生产队的代表人签字,出租方处另盖有“申士云印”。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沛县新城区新沛中路南侧的楼房一座(建筑面积1600平方米),包括门前所有空闲地段、仓库6间及院落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8年,自99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甲方如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屋应提前二个月通知乙方,对乙方的投资设施应作价赔偿。该合同于1999年9月16日经沛县公证处公证。2006年5月8日,沛县沛城镇郝小楼村申庄组作为甲方、出租方与沛县九洲宾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申士云作为甲方代表、刘明喜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1999年5月1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以来至2006年7月1日已有7年,……,由于合同于2007年7月1日到期,……,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一、乙方愿继续承租三年,承租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日,租金每年陆万元人民币。二、乙方租金缴纳期与原合同一样。……。2010年3月16日,沛县建设局公布沛建拆字(2010)10号拆迁公告,包括涉案土地范围内的申庄地块被拆迁。原审庭审过程中,本案双方均认可申庄地块的拆迁补偿费已实际发放至郝小楼申庄组。张木连认为,刘明喜经郝小楼申庄组同意在租赁场地进行扩建及装修,该租赁场地被拆迁后张木连作为刘明喜的继承人应得到部分拆迁补偿款项,遂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郝小楼申庄组给付拆迁补偿款7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系郝小楼申庄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沛县建设局沛建拆字(2010)10号《拆迁公告》所涉及的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九洲浴池)申庄地块的拆迁补偿费已实际发放至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张木连认为其属于沛县沛城镇郝小楼居民委员会申庄组申庄地块中的被拆迁人,在应当补偿安置的范围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由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不能直接要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被拆迁人返还,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木连的起诉。上诉人张木连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明喜基于与郝小楼申庄组的租赁关��针对租赁场地进行了扩建及装修,刘明喜对扩建及装修部分享有所有权。张木连对于郝小楼申庄组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赔偿方式、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等并无异议,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因此,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郝小楼申庄组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本院认为,郝小楼申庄组作为被拆迁人已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郝小楼申庄组也自认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张木连作为刘明喜的继承人,其对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无异议,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认为刘明喜对被拆迁房屋享有财产权益应得到补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郝小楼申庄组给付相应的补偿款项,不属于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事项。至于刘明喜生前对被拆迁房屋是否享有财产权益、郝小楼申庄组领取的补偿款中是否含有针对该财产权益的补偿,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因此,本案纠纷为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沛县人民法院(2014)沛民初字第0125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沛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 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赵淑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