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刘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被 告 人 刘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32号自诉人王某,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辽宁省朝阳县。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控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某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