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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诉蔡某离婚纠纷案件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民初字第209号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7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洪春,遂宁市安居区白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本院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3日在白马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春、被告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农历11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酒席,1996年10月18日在安居区白马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18日生育一女蔡美玉,2000年8月28日生育一女蔡洁,2007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蔡永瑞。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白马镇罗家坳村5社三楼一底(含地下室)三间,夫妻共同债务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中借郭亮20000元、郭林凤40000元、郭平20000元、郭金华2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原、被告在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郭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婚生女蔡洁由原告郭某某抚养,婚生子蔡永瑞由被告蔡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清偿;案件诉讼费由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被告蔡某辩称,被告蔡某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除原告郭某某诉称的共同财产外还有位于安居区水木清华21栋1单元3楼2号房屋一套;夫妻共同债务有100000元,其中借蔡琼200**元、谭素华20000元、谭国其20000元、段琼400**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郭春容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存款等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有时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因原告郭某某、被告蔡某均坚持其诉、辩称意见,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某的起诉状,户籍证明,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生育了三个子女,虽然在婚后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只要双方相互包容、相互体谅,加强交流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郭某某与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郭某某、蔡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顾杨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