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毛某某、刮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毛某某,刮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赵某某,男,194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孝天,男,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某某,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刮某某,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余某,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安障乡黄山岗居委会*****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刮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国辉独任审判,书记员顾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2月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刮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安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法律文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另外两被告刮某某和余某也同意为被告毛某某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遂依约向被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毛某某仅依照约定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违反约定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毛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0000元,另外两被告刮某某、余某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一份,欲证实被告毛某某委托安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助完成融资100000元的事实(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据一份,欲证实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为2%以及逾期付息还本,应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及利息的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二份,欲证实被告刮某某、余某对毛某某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毛某某、刮某某、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反映事实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毛某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安乡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等法律文书,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每月按时给付利息。被告刮某某、余某同意对被告毛某某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随后原告遂向被告毛某某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毛某某借款后仅依照约定给付了3个月的利息,随后违反约定未偿还借款利息。现在借款已到期,被告毛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就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和违约金,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毛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其未按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所以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毛某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被告毛某某已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到2014年12月7日原告起诉时只有97天没有给付利息,即被告毛某某应给付利息为6467元。关于违约金,因原告与被告毛某某约定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八支付本金违约金和千分之六支付利息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约定的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所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约定的违约金合法有效,即本金违约金每日为80元(100000*0.0008),到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7日即违约时间为7日,总计为560元(80元/天*7天),利息违约金因原告已给付了3个月即到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下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应到2014年9月30日支付,因被告毛某某未支付,所以利息违约金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7日止为68天,总计为816元(2000元*0.006元/天*68天)。被告刮某某、余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刮某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646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二、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本金违约金为560元,利息违约金为816元(违约金的时间已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止);被告刮某某、被告余某对上述被告毛某某应承担金钱履行义务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赵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1200元,由被告毛某某、刮某某、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彭国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顾 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