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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金四龙与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四龙,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0016号原告金四龙,男,1956年1月11日生,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龙蔚,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小辉,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前山村。法定代表人何小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金四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小辉(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香平、林武兰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四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二被告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四次向原告购买碎米,但一直未支付货款。2014年7月7日,双方经结算,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辉宏公司与金四龙购碎米明细表》,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4510元,第一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第一、二被告出具欠条当日仅支付了24510元,余款40万元拖延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4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415000(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及赔偿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年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详见计算方式);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被告的企业信息。拟证明:第二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1年9月20日,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增加投资2500万元,第二被告的注册资本由原告的500万元增加到3000万元。第二组证据:《辉宏公司与金四龙购碎米明细表》。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24510元,当天仅支付了24510元,尚欠400000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向二被告邮寄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未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由此本院认为,原告���述证据其所证明的事实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二被告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20日四次向原告购买碎米合计186.61吨。2014年7月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经结算,第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424510元,当日第二被告向原告付款24510元,第一被告在《辉宏公司与金四龙购碎米明细表上》确认并签名“何小辉肆拾万元整2014.7.7”。清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拖欠货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第二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何小辉,股东何小辉,出资额3000万,出资比例100.0%。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行为合��有效。2014年7月7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签字认可的《辉宏公司与金四龙购碎米明细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第二被告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支付货款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5000元以及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对货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本院确定第二被告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即2014年7月7日起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损失,另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本案中第二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计人民币为9733.33元(400000元×6%÷360天×146天=9733.33元暂计算���2014年12月3日止),对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以上述利率计算标准所造成的逾期付款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第二被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其股东为第一被告,本案在审理期间,第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的财产独立于第一被告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对第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金四龙货款4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9733.33元,合计409733.33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7日起暂算至2014年12月3日),并承担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货款利息损失;二、被告何小辉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四龙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何小辉、新余市辉宏饲料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林武兰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