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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陈英学、卜文刚与郭春英、刘英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学,卜文刚,郭春英,刘英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赵民一初字第00644号原告陈英学。委托代理人史占伟、吴晓东,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文刚。被告郭春英。被告刘英锁。原告陈英学与被告卜文刚、郭春英、刘英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文刚经合法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卜文刚、郭春英于2014年10月30日分两次,向我借款,每次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两个月。约定逾期月利率2分,违约金利息为借款金额的10%,被告刘英锁为被告卜文刚、郭春英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多次催要被告不能归还,为了使我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责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计236000元。被告郭春英辩称,卜文刚也欠我的钱,我已经起诉他了等他把我的钱还了,我就还给原告。被告刘英锁辩称,是我介绍的,我没有任何说的。被告卜文刚在举证期答辩期内,没有提交答辩与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卜文刚、郭春英的借款合同是经被告即担保人刘英锁介绍并签订的,2014年10月30日被告卜文刚、郭春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违约金为借款的10%,第一次借款10万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主张这次给被告现金是在被告郭春英家中,当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郭春英、刘英锁承认。第二次借款10万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还款期限为6月29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此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与到期时间不一致,被告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这次交付款的地点是在石家庄一个饭店里,当时三被告均在场,被告郭春英、刘英锁承认,被告郭春英称所有的借款均有被告卜文刚所花,被告郭春英还主张以前经自己手还了原告10万元,原告否认,被告郭春英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郭春英、刘英锁庭审陈述、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春英、卜文刚、刘英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郭春英及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英锁均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卜文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力,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被告郭春英承认收到原告的款项,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刘英锁也承认两被告郭春英、卜文刚已收到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份借款合同的中的借款10万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还款期限为6月29日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虽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借款期限与到期日期不一致,借款期限2个月在前,还款期限6月29日在后,有可能是笔误,应为二个月较为合理,故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时间应为二个月。关于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是2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次借款按原告诉讼请求的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共5个月12天,10万元的利息为10799.92元,第二次借款10万元的期限6个月2天,利息为12133.32元,两次利息共计22933.24元。被告在约定的期限没有履行还款实属违约,按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为200000×10%=20000元,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42933.24元,因原告请求的数额为236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原告与到庭被告达不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卜文刚、郭春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英学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36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英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果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