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20-12-13
案件名称
青献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左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青献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青献刚,男,汉族,1965年11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权县,住左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2日被左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青献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左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青献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青献刚在左权县寒王乡前寨村自家门口与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青献刚用拳头殴打雷某,致其左眼部受伤。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雷某外伤致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左眼球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已构成轻微伤;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雷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青献刚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雷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青献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材料,证人李某、高某的证言,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伤情、伤残鉴定意见,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左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青献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青献刚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调解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青献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德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