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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执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杨云与马进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云,马进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60号申请执行人杨云,男,回族,1974年9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马进云,男,回族,1968年7月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吴利民初字第15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被执行人马进云向申请人杨云支付欠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87.5元并承担执行费1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苦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马进云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代理审判员  高亚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百度搜索“”